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648381号“美肽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43号
申请人:广东美赛尔细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8381号“美肽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19441号“肽尔美taier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9508号“美肽ME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74265号“美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39924号“肽尔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4.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412号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肽”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名称,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美肽尔”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肽尔美”文字构成相同,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申请商标“美肽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美肽”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制剂生产用香料油商品或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准使用的香精油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牙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以及作为商标的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