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丝路食缘SI LU SHI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373804号“丝路食缘SI LU SHI 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71号

       

      申请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3804号“丝路食缘SI LU SHI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6976号“丝路情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4904号“丝路枣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0012号“丝路枣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08453号“丝路祁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95254号“丝路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50314号“丝路食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768427号“丝路食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部分“丝路食缘”与引证商标一“丝路情缘”、引证商标二“丝路枣缘”、引证商标三文字“丝路枣缘”、引证商标四“丝路祁缘”、引证商标五“丝路缘”、引证商标六“丝路食乡”、引证商标七中文“丝路食蝗”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或牛奶等商品或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准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牛奶制品等商品、食用油等商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牛奶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