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88548号“余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141号
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88548号“余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03161号商标、第16677905号商标、第15125828号商标、第19302913号商标、第19222236号商标、第19302620号商标、第11431679号商标、第33852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拥有了固定的消费群体,且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注册多个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延续,可以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由柑产品销售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签订的由柑品牌广告合同以及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果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余甘”是一种药用植物,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