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岛海皇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3156812号“宝岛海皇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838号

       

      申请人:南澳县宝澳食品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李珂)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原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29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71793号、第3268702号、第3008846号“海皇NEPTUNE(HAI HUANG)及图”商标、第1351549号“海皇”商标、第1353951号“海皇及图”、第999581号“海皇HAI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海皇”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的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2、部分“海皇”系列商标的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宝岛海皇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饮料;茶;糖;谷类制品;米;食用豆粉;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蜂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1549号“海皇”、第571793号、第3268702号、第3008846号“海皇NEPTUNE(HAI HUANG)及图”、第1353951号“海皇及图”、第999581号“海皇HAIH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面粉;豆粉”、“茶;酵母”、“可可饮料;酱油”、“醋;食物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宝岛海皇及图”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海皇”,且图形部分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可饮料;茶;糖;谷类制品;米;食用豆粉;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面粉;豆粉”、“茶;酵母”、“可可饮料;酱油”、“醋;食物芳香剂”等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可可饮料;茶;糖;谷类制品;米;食用豆粉;酵母;食用芳香剂;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原申请人独创设计,合法申请注册,经长时间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及产品外包装;
      2、销售合同及购销合同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蜂蜜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蜂蜜一项商品予以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2020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南澳县宝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原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面粉、玉米粉等商品上,现均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可可饮料;茶;糖;谷类制品;米;食用豆粉;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九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九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宝岛海皇”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部分“海皇”,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面粉、食物芳香剂、酱油曲种、调味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可可饮料;茶;糖;谷类制品;米;食用豆粉;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