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货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915479号“拉货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47号

       

      申请人:徐德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5479号“拉货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515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拉货货”构成,作为商标指定在货运等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