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36615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05号
申请人:广州亚华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聚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615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0483号“雅环 yh及图”商标、第4398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合格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外部椭圆和内部曲线线条构成,其内部曲线线条与引证商标二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货运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推货运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