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076421号“猫熊煮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92号
申请人:广州鼎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6421号“猫熊煮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虽含有“茶”字,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65855号“猫熊煮茶”商标、第7983315号“熊猫派派福及图”商标、第16273154号“熊猫”商标、第296639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417583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卷饼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水(饮料)、年糕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之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熊猫”,也可被认读为“猫熊”,其与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之一“猫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茶”,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