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456813号“BEATE UH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30号
申请人:于为云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6813号“BEATE UH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16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85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现正处于审理中,恳请待撤销决定作出后再行审理。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在照片、教育和教学用品(仪器除外)、文教用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算术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算术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算术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