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8863250号“property of...”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0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瑞致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达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63250号“property o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503号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广泛使用。申请人租用广州市华侨糖厂所属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地。广州市华侨糖厂是国企单位,2014年-2018年期间,由于租赁场地受政府收储原因,广州市华侨糖厂及第三方广州市佳裕置业公司服从政府城建规划,该地块纳入政府国有土地收储管理,导致申请人近三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华侨糖厂与广州市佳裕置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租租赁合同、广州市华侨糖厂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致函;2、穂土开函[2014]103号《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关于实施广州市华侨糖厂地块收储工作的函》、穂土开函[2014]396号《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关于尽快启动华侨糖厂地块清理及交地工作的函》、穂征办函[2015]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广州市华侨糖厂地块收储工作的函》、穂国资批[2015]152号《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华侨糖厂 松南路60号地块交政府收储的批复》;3、(2016)粤0111民初9759号案件开庭传票、(2017)粤01民终13972号民事裁定书;4、广州市佳裕置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租赁合同解除协议;5、办公场所、团队、产品照片;6、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奥嘉国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澳嘉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房屋租赁纠纷不是商标无法使用的必然理由,申请人却以房屋租赁为理由,辩称复审商标无法被使用,由此可见复审商标注册人并没有使用商标的积极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瑞致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3年6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旅行用大衣箱;背包;钱包(小钱袋);小皮夹;手提包;旅行包;旅行包(箱);手提箱提手;伞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广州市瑞致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经查,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广州市瑞致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天源皮具厂签订的加工委托制作合同;8、产品照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均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7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天源皮具厂签订的委托其加工“property of...”牌包类产品等的加工委托制作合同,该合同在缺乏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已实际履行,且难以证明相关产品投入实际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8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另,申请人所称租赁土地纳入政府国有土地收储管理,导致其近三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形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