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15802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41号
申请人:国能合电(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32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8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6030号“MINA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798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31505号“凯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91345号“凯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566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61280号“G&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558358号“FALCAO 法尔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设计方案、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机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光学机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