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961H -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90号 - 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961H -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90号 - 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961H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90号
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2020年03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5961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3809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30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0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47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47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52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部分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部分撤销,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部分撤销,引证商标六的撤销申请不予受理,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和装卸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装卸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7、8、9类复审商品及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田益民
杨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