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571057号“SENX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50号

       

      申请人: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1057号“SEN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2417号“SE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86782号“Sen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81734号“sen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65524号“SE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别,缺乏近似基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检测报告、宣传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