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N FE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284884号“JIN FE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36号

       

      申请人:倪泽锐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4884号“JIN FE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7315号商标、第154496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群上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JIN FENG”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JinFeng”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JINMENG”仅一字母之差,字形外观相近,相关公众施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棉线和棉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