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7446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74号
申请人:江苏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4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28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部分驳回,“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35539号图形商标、第338787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过程、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现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