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品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578623号“一品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75号

       

      申请人:四川小象汇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8623号“一品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59954号“品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6086号“一品IPI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54620号“一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61637号“一品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444123号“一品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56259号“一品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761405号“壹品仕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司环境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品家”与引证商标一“品家”、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一品”、引证商标五“一品万家”、引证商标六“一品世家”、引证商标七“壹品仕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