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227090号“抖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63号
申请人:浙江微一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7090号“抖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抖商”的含义为“通过抖音等短视频平台销售售卖商品的商人”,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固有显著性,不致于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功能、作用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抖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属随意性商标,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微信公众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抖商”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