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261852号“ALPHA INDUSTRIE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文曦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尔法工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朝阳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院号楼
申请人因第13261852号“ALPHA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8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艾而法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向上海艾而法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授权书;
3、上海艾而法服装有限公司水牌和公司牌图片;
4、上海艾而法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ALPHA INDUSTRIES”品牌服装销售合同和相关发票;
5、“ALPHA INDUSTRIES”服装实物图片;
6、上海野客贸易有限公司的实体店铺照片;
7、上海野客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的“野客户外专营店”店铺售卖“ALPHA INDUSTRIES”品牌服装信息打印件;
8、被申请人向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中文翻译;
9、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悍马户外官方仓储店”淘宝店铺销售“ALPHA INDUSTRIES”品牌服装信息打印件;
10、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向沈阳泰鑫源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11、沈阳泰鑫源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ALPHA INDUSTRIES”品牌服装、围巾、帽子等产品信息打印件;
12、“ALPHA INDUSTRIES”围巾、帽子产品实物图片;
13、关于“ALPHA INDUSTRIES”品牌的网络媒体宣传。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可以事后随意制作伪造的证据,证明力低,且不存在其他源于第三方的补强证据。申请人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部分发票的查验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上海艾而法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使用“ALPHA INDUSTRIES”商标,证据8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零售商和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而证据10可证明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授权沈阳泰鑫源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为中国辽宁省沈阳市的特约经销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向上海艾而法服装有限公司购买“ALPHA INDUSTRIES”品牌服装、夹克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9、11、13相关服装产品及实体店图片;天猫、淘宝销售页面;网络媒体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上海艾而法服装有限公司在“服装;夹克”商品上对“ALPHA INDUSTRIES”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服装;夹克” 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夹克(服装);防水轻便大衣;雨衣;飞行服;上衣;带兜帽的风雪大衣;裤子;运动裤;牛仔裤;迷彩裤;衬衫;长袖衬衫;迷彩衬衫;工作服;T恤衫;运动衫;健美衫;短袖衬衫;马球衬衫;短裤;内衣;长内衣;内裤;绒衣;马甲;套头衫;羊毛套衫;游泳衣;护领;儿童服装;军旅风格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围巾;帽子”的产品图片及网络平台展示页面、“鞋”产品的网络媒体宣传证据,但并无销售发票及网络产品销售信息等证据佐证上述产品在中国实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且“服装;夹克”与“围巾;帽子;鞋”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短袜;手套;服装带(衣服);浴帽;服装绶带”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夹克(服装);防水轻便大衣;雨衣;飞行服;上衣;带兜帽的风雪大衣;裤子;运动裤;牛仔裤;迷彩裤;衬衫;长袖衬衫;迷彩衬衫;工作服;T恤衫;运动衫;健美衫;短袖衬衫;马球衬衫;短裤;内衣;长内衣;内裤;绒衣;马甲;套头衫;羊毛套衫;游泳衣;护领;儿童服装;军旅风格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夹克(服装);防水轻便大衣;雨衣;飞行服;上衣;带兜帽的风雪大衣;裤子;运动裤;牛仔裤;迷彩裤;衬衫;长袖衬衫;迷彩衬衫;工作服;T恤衫;运动衫;健美衫;短袖衬衫;马球衬衫;短裤;内衣;长内衣;内裤;绒衣;马甲;套头衫;羊毛套衫;游泳衣;护领;儿童服装;军旅风格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