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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6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23号 - 申请人:SCHAEFFLER TECHNOLOGIES AG & CO.KG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6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23号

       

      申请人:SCHAEFFLER TECHNOLOGIES AG & 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675号第12类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3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二者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