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4765号“AKS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38号
申请人:AKSA JENERATOR SANAYI ANONIM SIRKETI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4765号“AK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6532号“AK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0864号“哈卡达AK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52825号“ak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商品限定,引证商标三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宽展期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对申请商标商品限定的申请文件、受理通知书、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于2019年4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提出的国际删减申请已被核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活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AKSA”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KSA”的字母组成及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开门器和关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动开门器和关门器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引擎汽缸、引擎活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引擎汽缸、引擎活塞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引擎汽缸、引擎活塞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开门器和关门器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