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553929号“ROYA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01号
申请人:邱长江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3929号“ROYA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0714号“roya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54755号“ROYAL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有着较高的近似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在安全头盔、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由大写英文字母“ROYABAB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仅大小写不同,二者的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的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步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数器、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步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骑行眼镜、安全头盔、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滑板用头盔、自行车头盔、滑雪头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眼镜、骑行眼镜、安全头盔、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滑板用头盔、自行车头盔、滑雪头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骑行眼镜、安全头盔、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滑板用头盔、自行车头盔、滑雪头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步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