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1425914号“紫淋世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22号
申请人:山西紫林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燕利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31425914号“紫淋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0567号“紫林及图”商标、第5343114号“紫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故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及申请人已注册的国际商标注册证书;
2、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文件;
3、申请人企业荣誉证据材料;
4、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5、纳税证明及财务报表;
6、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醋;调味料”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商品及第30类“醋”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2年4月27日在商标驰字[2012]323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醋;酱菜(调味品);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糖;米;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食盐;醋;酱菜(调味品);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可可饮料;茶;糖;米;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紫林及图”在“醋”商品上已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可可饮料;茶;糖;米;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紫淋世家”与申请人商号“紫林”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