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4222841号“达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20号
申请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文通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4222841号“达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作品的恶意抄袭、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二、申请人是一家公众周知的物流公司,其提供的服务已家喻户晓,已形成了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韵达”商标系申请人所拥有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四、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第17653745号“韵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3670类“韵达YU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官网截图、相关介绍、活动照片等;
4、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肉铁叉转动器、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饮水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煤气灯、冰柜、空气冷却装置、加热装置、气体引燃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0年7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包裹投递、递送(信件和商品)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肉铁叉转动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提交相关证明其享有某种作品的著作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我局认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所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内容均为物流服务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肉铁叉转动器等商品相差甚远,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肉铁叉转动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韵达”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烤肉铁叉转动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韵达”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