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308523号“安选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26号
申请人: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08523号“安选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85218号商标、第28836218号商标、第18124164号商标、第23699910号商标、第11728292号商标、第2223577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42244号商标、第10012274号商标、第69875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异议审理中裁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