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DG 魅丽帝国 GLAMOUR EMPI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1902506号“MLDG 魅丽帝国 GLAMOUR

    EMPI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17号

       

      申请人:长沙线上线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聚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李剑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21902506号“MLDG 魅丽帝国 GLAMOUR EMPI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78839号“美丽帝国MeiLiDiG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刻意模仿引证商标的行为易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美丽帝国网店销售材料;
      2、其他宣传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先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维持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获准注册的“魅丽帝国”、“MLDG”系列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剑兵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义乌市聚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优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5月2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长沙线上线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9年1月24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若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我局已向浙江若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浙江若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承受本案申请人的主体地位。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