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耳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373012号“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82号

       

      申请人: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3012号“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1632号“耳光”商标、第23106715号“耳光ergu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具有恶意,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第22122338号“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可能构成申请商标在“茶;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使用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书》;店面照片;网页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在无效宣告中被裁定予以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谷类制品;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文字商标“耳光”,两者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糖果;糕点;馄饨;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糖;糖果;糕点;馄饨;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谷类制品;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