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4413085号“CAN•TOR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8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13085号“CAN•TOR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191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413085号第25类“CAN·TORP”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单方面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复审商标的注册应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合法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工厂照片;
2、品牌合作合同、发票;
3、门店照片;
4、天猫、京东网络销售截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足球鞋;运动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裤”商品上,经异议和异议复审,异议复审裁定公告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2012年9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指定期间内,所示标识为“CAN•TORP”,商品为“服装;鞋;袜子;帽”。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服装;鞋;袜;帽”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游泳衣;足球鞋;运动鞋;婴儿裤”与“服装;鞋”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游泳衣;足球鞋;运动鞋;婴儿裤”商品上的注册应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服装;鞋;袜子;帽”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应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鞋;足球鞋;运动鞋;袜;帽;婴儿裤”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