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096519号“baitong百恒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56号
申请人:深圳百恒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96519号“baitong百恒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19269号“百恒通 BAITM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第9类放大器商品的复审请求,申请人提交复审申请的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08200号“BAI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34842号“BAIK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提交复审申请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于商标异议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不予注册,其已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第9类放大器商品的复审请求,我局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复审申请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天线、无线电设备、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通话终端、无线电接收机和发射机、无线电传送设备、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天线、无线电设备、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通话终端、无线电接收机和发射机、无线电传送设备、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