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秦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391614号“大秦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48号

       

      申请人:邯郸市明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1614号“大秦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86119号“大秦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2162号“大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7512号“大秦王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定制合同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秦贡”与引证商标一“大秦原浆”、引证商标二“大秦家”、引证商标三的汉字显著部分“大秦王朝”在含义及结构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3类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