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004817号“RUNI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705号
申请人:青岛海尔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04817号“RUN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89974号“RIP”商标、第4580773号图形商标、第32554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关联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申请商标是一款服务平台,由于其经营的特殊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经艺术化设计的字母“RUNIP”,其与引证商标一“RIP”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外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