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344490号“SPA7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87号
申请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4490号“SPA7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0880号“ADEUX SPACC”商标、第15620494号“SPACE及图”商标、第4387617号“SPACE及图”商标、第3304157号“1/3空间”商标、第19038569号“D空间”商标、国际注册第963393号“SPACE”商标、第19038569号“D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18年11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由英文“SPACE”及数字“7”组成,“SPACE”可译为“空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