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解巧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325736号“细解巧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33号

       

      申请人:山东恒基书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5736号“细解巧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45857号“细解巧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在“期刊;报纸;杂志(期刊)”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细解巧练”,其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期刊;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期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出版物;期刊;杂志(期刊)”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细解巧练”构成,其注册使用在书籍、平版印刷品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因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