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青春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1211811号“校园青春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30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11811号“校园青春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739号“校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非固有词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特定中文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校园青春卡”,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校园”,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