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文生卤煮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482202号“甘文生卤煮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28号

       

      申请人:甘云鹏
      委托代理人:浩东知识产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2202号“甘文生卤煮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57858号“甘文生”商标、第20706906号“甘文生老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异议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甘文生卤煮鸡”,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外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罐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