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16684号“客家猪脚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02号
申请人:厦门弘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6684号“客家猪脚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7652号“客家土货堂”商标、第17476564号“U客家”商标、第16455736号“V客家”商标、第11379322号“客家老酒坊及图”商标、第14417703号“客家菜肴”商标、第33163894号“客家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客家猪脚饭”,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