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K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7829200A号“STK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26号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思塔凯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7829200A号“STK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STK”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即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第7825275号“SANTAK STK及图”商标、第7823790号“SANTAK STK及图”商标、第7892420号“STK”商标、第13620804号“STK”商标、第13988417号“STK”商标、第15160396号“STK及图”商标、第17202615号“STK”商标、第17202616号“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71757号“STK及图”商标、第1382728号“STK及图”商标、第7823799号“SANTAK STK及图”商标、第7884744号“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TK”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属于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为国内不间断电源行业龙头企业,“STK”商标基于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是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申请人“STK”商标及其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相关判决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泽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现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控制仪器;荧光屏”等商品上,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业;工厂建设”等服务上,现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SANTAK”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多次被认定为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指定使用的服务跨度较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