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W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8213499号“TIW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43号

       

      申请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银特银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18213499号“TIW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台湾最大的机械制造厂商,“HIWIN”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商标及英文字号,经申请人大规模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041215号“HI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333号“HI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英文字号“HIWIN”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HIWIN”商标情况下,仍然进行抄袭、摹仿,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杂志和期刊报道;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参展资料;
      5、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
      6、申请人和大陆经销商的贸易往来发票及报关单;
      7、中国工业机械学会出具的证明函;
      8、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并使用的商标,已经在被申请人生产的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专利证书及受理通知书;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网络宣传证据;
      5、被申请人参展资料;
      6、户外广告证明材料;
      7、销售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机器导轨;轴承(机器零件);机床;电焊接设备;电梯(升降机);金属加工机械;铸模机;模压加工机器;玻璃加工机”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手(机械)、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TIWIN”与引证商标一、二“HIWIN”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轴、机床、玻璃加工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器及机床轴珠、机器手(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关联密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HIWIN”商标在机械工程和自动化领域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英文字号整体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