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9728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69号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72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64602号“Fun Drive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7749号“趣驾 Fun-Drive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77753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46591号“趣驾手机版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46600号“趣驾助手 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商标已与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将采取措施以消除诸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构成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N及图”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