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红鹰整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619919号“大红鹰整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35号

       

      申请人:中山市大红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9919号“大红鹰整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87296号“太江鹰 TAIJIANG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34404号“大红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26543号“大红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27965186号“大红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审理决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红鹰”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构成文字“大红鹰”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锅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燃气锅炉;水加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燃气锅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燃气锅炉”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燃气锅炉”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锅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