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YA T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752471号“亚太YA TA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亚太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保定诚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2471号“亚太YA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01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1月21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复审商标连续停止使用超过三年,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效力令人质疑。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亚太”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多年来持续使用在日常经营的经营活动中,从未停止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3、百度、携程、百度地图、大众点评、艺龙等有关“石家庄亚太大酒店”截图;
      4、网络媒体报道截图;
      5、酒店照片;
      6、银行付款回单、业务凭证及天燃气等发票;
      7、电梯、视频监控、低氮燃烧器等供货、安装合同;
      8、酒店二次供水检测报告及相关设施清洗纪录、消毒服务发票等;
      9、花卉、蔬菜、农副产品、食品等相关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该份证据均已在评审阶段提交。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自制行为,不存在真实性,无任何经营使用发票支撑其真伪。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理发店及美容服务相关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餐馆、理发店、美容服务、桑拿浴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21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中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识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因此,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若相关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 被申请人证据6-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为酒店提供餐饮等服务作了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证据3艺龙网关于“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的介绍中显示,其客户“旅行家”于2017年1月10日对其酒店的服务进行了评价。结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石家庄亚太大酒店”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虽该标识与复审商标有所不同,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酒店照片等证据可知,其实际使用标识为“亚太YATAIHOTEL及图”、“亚太”、“亚太大酒店”、“亚太大酒店YA TAI HOTEL”,整体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复审商标区分服务不同来源的本质作用仍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酒店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酒店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理发店、美容服务、桑拿浴服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馆、餐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