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0375401号“牡丹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51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盛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20375401号“牡丹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多个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其中“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已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牡丹”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牡丹”商标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第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情况、荣誉证书、全国酿酒行业信息、质量认证证书;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纳税证明;
5、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
6、商品流通缴款书;
7、“双沟”系列酒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8、申请人“双沟”、“苏”等商标知名度、荣誉等证据;
9、申请人子公司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
10、宣传报道剪页;
11、“牡丹”及其系列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专营协议书、销售发票及所获荣誉;
12、“牡丹”系列商标档案;
13、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4、申请人在山东省营销分公司介绍;
1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内容。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