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尼伯爵MARNICOU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9548057号“玛尼伯爵MARNICOUN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曼丽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玛尼伯爵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48057号“玛尼伯爵MARNICOU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9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9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复审商标商品西装、衬衫、皮鞋、领带、围巾、帽子实物照片;
           3、被申请人与宁海开元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海开元新世纪大酒店分公司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4、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与宁波艺术实验学校、宁波市第十九中学、宁波中升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职业装定做合同及对应发票,与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元名都大酒店、宁波开元大酒店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皮鞋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
           5、被申请人编号为NFI(W)201654025的产品检验报告、编号为FDX16050866的产品检测报告;
           6、被申请人部分门店及展柜照片;
           7、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公开、真实及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常熟市金典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上,于201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2013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宁波金信诺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玛尼伯爵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2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 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宁波市匠人工坊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7日。证据3、4显示为被申请人、商标被许可人向宁海开元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艺术实验学校、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元名都大酒店等签订了服装销售合同、职业装定做合同及皮鞋采购合同,并有相应的发票及订货单在案佐证,发票及订货单上显示的商品为鞋、领带、服装商品。证据2的实物图片虽然缺乏时间因素,但根据3、4的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西装、衬衫、皮鞋、领带、围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5的检测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委托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对衬衫商品进行检测。证据6的门店及展柜照片缺乏时间要素,证明力不足。证据7的被申请人的荣誉证书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综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鞋、领带、服装、围巾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维持。
           虽然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显示了帽商品,但其缺乏时间因素,且证据3、4的合同、发票及订货单中并未显示帽商品,故被申请人的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鞋、领带、服装、围巾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也在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帽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领带、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