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633639号“推客 简单•分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96号
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3639号“推客 简单•分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63086号“推推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6361384号“大推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推客”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推推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推客”又名“网络推手”、“网络策划师”,是指懂得网络推广并能应用的人,作为商标用在所报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