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果加应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479852号“佰果加应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74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佰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9852号“佰果加应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1473号“佰果坊baiguofang及图”商标、第1356652号“百果园”商标、第31795726号“百果园”商标、第22329875号“百果园”商标、第31813512号“百果园”商标、第8114527号“百果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四、六、第29668539号“百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状态不稳定。同时,申请商标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会引起误认,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3-6状态;申请商标宣传及推广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引证商标三、六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引证商标五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在初审时已被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上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使用的“加工过的核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佰果加应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该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