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636061号“花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21号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世银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9636061号“花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73124号“花王”商标、第780342号“花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卫生尿垫、卫生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媒体报道;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情况;调查报告;广告投放情况;获奖情况;在先判决;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意式面食、方便粉丝、米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商标为“大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八十余件,其中包含“脆脆鲨”、“光明”、“美好时光”、“怡口莲”、“真知棒”、“彩虹”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式面食、方便粉丝、米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大王” 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意式面食、方便粉丝、米粉”商品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