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745771号“SinoCam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41号
申请人:北京中奥星野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5771号“SinoCam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8616号“SINOCAMP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书、名称变更通知、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SinoCamp”,可译为“中国营地”,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提供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唯一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商业信息、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六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inoCamp”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INOCAMPUS”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