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5179465号“领路虎 LINGLU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46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伟坚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5179465号“领路虎 LINGLU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LANDROVER及图”和“路虎”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驰名的第808460号“LAND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795号“LAND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0796号“LAND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LANDROVER”(路虎)汽车历史发展介绍;
2、中国大陆经销商名单;
3、2008-2014年销售情况及审计报告;
4、媒体报道;
5、荣誉证书;
6、在先裁定书、在先决定书;
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鞋、围巾等商品上,经异议,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荣誉证书及相关案件裁定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LAND ROVER”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路虎”同时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LAND ROVER”已经形成与汉字“路虎”相对应的固定翻译。因此,“LAND ROVER”商标作为“路虎”的对应英文翻译,并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消费者在看到英文“LAND ROVER”商标时能够与“路虎”相联系起来,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相对应的产源联系。本案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领路虎”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LAND ROVER”的对应中文翻译“路虎”仅一字之差,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