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amond Electric Holdin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0413号“Diamond Electric

    Holdin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019号

       

      申请人:DIAMOND ELECTRIC HOLDING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0413号“Diamond Electric Holdi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在第7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398号“钻石 DIR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5466号“钻石 DIAMOND 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5038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503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90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85307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73174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324090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676414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566941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31490号“D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32359号“Diamom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966223号“E 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4364234号“DIAMOND.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15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11652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41671号“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68676号“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642024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220010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二十)、第3494328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国际注册第846939号“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204186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7877046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0208087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1248368号“钻石洁具 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3482818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4531401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5522020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5522114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17336914号“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7640407号“Diamond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Diamond”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DIRMOND”、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十四至十七、十九、二十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DIAMOND”、引证商标八、十三、十八、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三的显著识别外文“Diamond”、引证商标十一的外文识别部分“DAMOND”及引证商标十二的构成外文“Diamomds”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上的“汽车引擎点火线圈;引擎零部件,即点火线圈;汽车引擎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柴油机;内燃机配件;内燃机用燃料转换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电力分配或控制机器及设备;太阳能电池;电动或磁性计量仪表;电线和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配电盘;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内燃机仪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空调设备用控制器;用于空间冷却电动设备的控制器;用于家用燃气热水器和燃油热水器的控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三十三核定使用的“卫生陶瓷;空气调节器;电器加温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三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