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8706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36号 - 申请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8706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36号

       

      申请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0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强烈的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9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及指向上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三、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范围、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2-7见第35860738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1、申请商标档案;2、品牌VI设计服务合同书、发票、VI设计理念;3、所获荣誉;4、申请人官网页面及对应的合同、发票;5、申请商标服务宣传使用资料;6、申请人文创产品;7、销售合同;8、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范围、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