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8310583号“粤凤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56号
申请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小弟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8310583号“粤凤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使用在铝合金型材商品上的“凤铝”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04961号“凤铝 FENGLU F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785号“凤铝 FENG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64714号“凤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对“凤铝”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凤铝”商标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3、“凤铝”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情况;
4、相关网络报道;
5、“凤铝”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公示;
6、“凤铝”商标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器具、铝丝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栓、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凤铝”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粤凤铅”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凤铝”、 拼音“FENGLU”及字母“FL”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凤铝”及拼音“FENGLU”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凤铝”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凤铝”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本案中,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凤铝”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粤凤铅”与申请人的商号“凤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