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122862号“嵩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876号

       

      申请人:李振章
      委托代理人:保定知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2862号“嵩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1695号“嵩山SONG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6512618号“中岳 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嵩山”构成,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屠宰动物用具和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以外的刀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以外的刀等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